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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汶清、刘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汶清,刘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包永良。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杨汶清。委托代理人:汤济源。被告:刘晓明。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盐农信社)为与被告杨汶清、刘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被告刘晓明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后,刘晓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浙辖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杨汶清的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农信社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杨汶清以购买机器为由,于2010年4月29日向海盐农信社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委字第009号)一份,金额为4522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75‰,还款方式为24个月分期还本及月利息。依据上述协议,海盐农信社向杨汶清提供贷款452200元。被告刘晓明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杨汶清在借到款后,实际支付了七期本息,至今未能按月分期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9月8日,杨汶清共计结欠海盐农信社借款本金328765.65元,利息26164.94元。原告海盐农信社认为,被告杨汶清、刘晓明未按约履行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委托贷款合同》,被告杨汶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8765.65元并支付利息26164.94元,共计354930.59元,被告刘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汶清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原告海盐农信社与被告杨汶清之间确有委托贷款合同,但是原告海盐农信社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廖朝良,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贷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盐农信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明未作答辩。原告海盐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审批书》,证据2、《委托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海盐农信社与杨汶清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还贷计划表及海盐农信社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杨汶清的还款情况及至今仍欠的本息;证据4、资金流向表及欧大纬纺织机械(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大纬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海盐农信社已按约发放贷款;证据5、承诺书,用以证明刘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汶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海盐农信社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的资金流向表系海盐农信社单方制作,至于说明,欧大纬公司并不是实际收款人,无权出具证明,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刘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海盐农信社均提供证据原件,合同中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能够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并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海盐农信社单方制作的还贷计划表和说明,该表格上显示,海盐农信社系从双方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中扣款,杨汶清对之未表示实质性异议,客观上能够证明杨汶清的还款数额以及欠款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证据可与证据2《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划拨账户以及《借款借据》相互印证,可证明海盐农信社将452200元划入指定账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杨汶清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够证明刘晓明对借款4522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汶清、刘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杨汶清向海盐农信社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海盐农信社审批后,同日,廖朝良、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城信用社、杨汶清签订编号为2010年委字第009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杨汶清购买廖朝良机器设备的需要,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杨汶清向海盐农信社借款人民币452200元,贷款月利率为7.6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该借款资金由海盐农信社直接划入廖朝良账户,账号:×××7930;杨汶清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在每月20日向海盐农信社还款,上述贷款本息由海盐农信社从杨汶清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除;若杨汶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海盐农信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向海盐农信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风险责任、手续费结算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刘晓明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4522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翌日,海盐农信社向存款账户账号为×××7930的银行卡汇入4522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杨汶清在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和经办人一栏中捺印签字。杨汶清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归还7期款项共计144640.15元后,至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与公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由此产生的保证合同纠纷,作为被告之一的保证人刘晓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中,海盐农信社和杨汶清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海盐农信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院作为海盐农信社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刘晓明与海盐农信社在承诺书中对法律适用未进行约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海盐农信社与杨汶清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杨汶清向海盐农信社借款,款项交付方式为直接汇入案外人廖朝良的账户,由此表明杨汶清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而廖朝良系实际接受该款项之人,现结合欧大纬公司出具的说明、杨汶清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行为以及海盐农信社出具的资金流向表,能够证明海盐农信社已依约将借款452200元汇入廖朝良的账户。另外,海盐农信社亦依照合同约定7次从杨汶清的账户中扣收本案借款本息共计14万余元,而杨汶清均未对之提出异议,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综上,杨汶清抗辩海盐农信社未将借款452200元汇入指定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海盐农信社已经向杨汶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鉴于杨汶清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海盐农信社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杨汶清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该社返还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328765.65元和支付利息26164.94元。刘晓明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晓明在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452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的担保范围并未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刘晓明对杨汶清的上述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8&Gid=11832450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4273490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汶清之间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二、被告杨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8765.65元;三、被告杨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26164.94元;四、被告刘晓明对被告杨汶清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被告杨汶清、刘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汶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晓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