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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宿某某诉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宿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冉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宿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9月30日生育长女“冉某甲”,于2010年1月9日生育次女“冉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挣钱不往家里交,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改正。为此,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冉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冉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冉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1年9月30日生育长女“冉某甲”,于2010年1月9日生育次女“冉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于2013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以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宿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在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宿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宿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辛 有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