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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任绍俊与刘胜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俊,刘胜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海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任绍俊。法定代理人任增明。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嘉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涛涛,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海杰。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绍俊与被告刘胜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保险公司)、高海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高海杰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维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嘉祥、被告刘胜利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刘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15时55分,任绍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隅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刘胜利驾驶的轿车、高海杰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胜利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高海杰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7000元。由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343.16元。被告刘胜利辩称,事故属实,该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高海杰辩称,事故属实,该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5时55分,原告任绍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隅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刘胜利驾驶的轿车、被告高海杰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绍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胜利、高海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刘胜利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高海杰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900.8元。另原告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2585元。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1人大部护理1.5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认定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了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绍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由此,本院核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0.8元,残疾赔偿金(8342元+22792元)÷2×20年×10%=31134元,护理费50.73元×45天×70%=159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车损2585元,共计36237.8元。另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胜利、高海杰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刘胜利驾驶的机动车、高英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绍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胜利、高海杰无事故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是被告刘胜利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被告高英杰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虽然刘胜利、高英杰无事故责任,但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绍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36237.8元(其中医疗费900.8元,残疾赔偿金31134元,护理费1598元,交通费20元,车损2585元,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是35652.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78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