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信方与黄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叶信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安国,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原告叶信方为与被告黄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将诉争铜镜的价格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信方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花鸟市场经营古玩,被告在原告的摊位上看铜镜时,竟用手将铜镜掰成两半,继而被掰成碎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古铜镜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黄云辩称:被告原无购买铜镜的意向,是原告主动招呼被告、主动介绍,被告在接触铜镜时,原告没有告知该铜镜的价值、铜镜已破裂并经严重修复,没有提醒被告,被告在观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度的动作,被告对铜镜的损失没有主观或客观过错;另外,铜镜在本次纠纷前已经修复,现铜镜虽有损坏,但仍有剩余价值,应是可以修复,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仅应赔偿其中的部分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据、瑞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铜镜照片一份、鉴定结论。质证后,被告认为铜镜部分因原告而破裂、部分因被告而破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还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铜镜三年前购买时价格为11000元。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从事古玩买卖的中介,收取介绍费,三年前该铜镜由原告买进时价值11000元。质证后,原告对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言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证人不懂真假。本院认为该证言与上述鉴定结论相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瑞湖路经营古玩,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到原告摊位处,拿起铜镜、用手指顶住铜镜观察,不料将铜镜损毁,铜镜裂成碎片,双方发生争执。该铜镜经相关机构鉴定,其结论为该铜镜为典型汉代规矩镜,在此纠纷前铜镜已有严重修复,在铜镜破损处有明显的胶水痕迹,在此纠纷前此修复铜镜的市场行情12000~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该损坏铜镜作价100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因不小心损坏原告的修复铜镜,其行为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在被告拿起铜镜前未告知该铜镜原系修复、应多加小心,原告对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赔偿原告叶信方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信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叶信方负担27元,被告黄云负担60元;本案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叶信方负担1800元,被告黄云负担3800元(被告黄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并向原告叶信方支付鉴定费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林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