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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麦家全与被告李成强、黄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家全,李成强,黄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麦家全,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被告李成强,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桂平市××号,现住桂平市××××屋。被告黄海杰,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桂平市××号,现住桂平市××××屋。原告麦家全与被告李成强、黄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家全、被告黄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家全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船舶运输生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成强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立下借条,没有注明利率,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成强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下借条,没有注明利率,但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成强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立下借条,没有注明利率,但约定一年的借款期限。约定有期限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却不归还;没有约定期限的一笔借款,约半年前原告向其追索,被告却以无钱可还为由不予归还,甚至最近期间,被告李成强有意躲避,不接电话,甚至换了号码。被告李成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70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三笔利息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成强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海杰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李成强亲笔签字,而且被告李成强也和被告黄海杰说过向原告借款之事。但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需要分期归还给原告,计划每个月归还本金5000元,至于利息,先还清本金再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海杰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两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成强、黄海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共同经营船舶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麦家全要求出借资金。被告李成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5000元。被告李成强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三份《借条》分别载明:①今借到麦家全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此据。2010年10月16日李成强;②今借到麦家全现金贰万元正,借款时间3个月。于2011年1月20日。借款人李成强;③今李成强借到麦家全现金柒万元整,为期一年。借款人李成强2011年11月10日。在庭审时,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由双方口头约定按2%计息,被告黄海杰承认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这两笔借款是双方口头约定按2%计息。被告借款后���只是就借款20000元那笔款归还了36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麦家全与被告李成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成强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义务。因双方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70000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成强向原告麦家全借款时是在与被告黄海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李成强、黄海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强、黄海杰应共同归还借款105000元给原告麦家全;二、被告李成强、黄海杰应以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麦家全;三、被告李成强、黄海杰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麦家全(已支付的3600元从中抵减);四、被告李成强、黄海杰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麦家全;五、驳回原告麦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强、黄海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