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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与吴志敏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吴志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路374号。法定代表人张雪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敏。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舒扬,被告吴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7月29日,被告下班途中被撞伤即自行停止工作。后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各项补偿。2012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裁决书第二项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2933.3元。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予以认可,但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再承担被告工伤的相关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20元;2、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08.5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下班途中被撞伤。后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8.50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75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20元、鉴定费2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2014年6月11日。工作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2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2月9日,被告伤情被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2日,其伤情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011年8月-10月工资共计751.50元。2012年11月被告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此后镇江市社保基金已向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33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即使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数额也只有22808元;被告审理中同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2808元计算。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9日终止,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含经济补偿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形成于被告工伤认定之前,该协议未涉及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不支付被告的相应工伤待遇。原告已代领的应属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33元应即时返还被告,同时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08.50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751.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志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33元。二、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志敏停工留薪期工资3508.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8元。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