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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桂林市杰硕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桂林市杰硕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某,xxxx年x月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登相,桂林市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杰硕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东侧西城小区1栋1-3-1号。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某诉被告桂林市杰硕矿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证据收集等原因,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权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孟昭晖审 判 员  雷志萍人民陪审员  谢安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银小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银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