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2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诉孙武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孙武生,陈远念,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武华,陈海坤,邹耀强,邹耀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0006号。代表人:刘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武生,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藤县岭景镇都蒙村石塘浪组**号。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广西东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远念,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藤县岭景镇都蒙村石塘浪组**号。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广西东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0088号。法定代表人:林开桂,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武华,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藤县岭景镇都蒙村石塘浪组**号。委托代理人:丘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海坤,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藤县岭景镇都蒙村石塘浪组**号。委托代理人:丘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耀强,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司机,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耀祥,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组**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武生、陈远念、邹耀强、邹耀祥、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孙武华、陈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81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被上诉人孙武生、陈远念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孙武华、陈海坤的委托代理人丘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城公司,邹耀强、邹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8时,被告邹耀强驾驶桂KR06**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石粉由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行至X376线40km+200m处,与对向驶来的由孙于海驾驶的桂D7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摩托车上孙于海、孙于疑当场死亡,林辰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2)第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邹耀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车辆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2、孙于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孙于疑、林辰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邹耀祥已支付孙于海丧葬费15921元,支付孙于疑丧葬费15921元,支付林辰生丧葬费15921元,以及三者尸体搬装运费6200元。桂KR06**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北城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邹耀祥,被告邹耀强是被告邹耀祥雇请的司机。桂KR06**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孙武生、陈远念是夫妻关系,受害人孙于疑(1995年5月8日出生)是两原告的儿子。受害人孙于疑自2010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是藤县岭景镇初级中学135班学生,其是在校住宿生。孙于海(1995年9月4日出生)是被告孙武华、陈海坤的儿子,生前就读于藤县岭景镇初级中学,是135班学生,其是在校住宿生。桂D7X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孙武华。被告孙武华把D7X735号二轮摩托车交给孙于海驾驶。2012年8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桂KR06**号自卸货车依法裁定予以扣押。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耀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于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辰生、孙于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定责恰当,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于疑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434827.6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到庭被告认为,受害人孙于疑生虽然就读于岭景镇初级中学,但其在校的食宿消费是按学校的标准消费,且其不是长期在学校居住,孙于疑的居住地是藤县岭景镇都蒙村,不是城镇,故孙于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孙于疑生前就读岭景镇初级中学,岭景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是在岭景镇岭景街,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消费是在城镇,故原告的主张孙于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次=471.69元,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较合适,且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到庭被告认为以实际票据为准,具体由法院认定。原告从岭景镇到藤县往返处理交通事故,确实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孙于疑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邹耀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于海负次要责任,孙于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原告主张40000元较合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主张其已把孙于疑尸体搬运费400元交付给交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林辰生、孙于海死亡。孙于海的亲属孙武华、陈海坤主张因孙于海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22156元。林辰生的亲属林汉孔、张成凤主张因林辰生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435995.69元。桂KR06**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到庭被告认为,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邹耀强与孙于海按4:6比例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耀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邹耀强与孙于海按7:3比例分担赔偿比较合适,到庭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商业险条款对超载的车辆增加10%免赔,桂KR06**号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邹耀强是被告邹耀祥雇请的司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邹耀祥负责赔偿。被告北城公司与被告邹耀祥属挂靠关系,被告北城公司亦是桂KR06**号自卸货车运行利益归属者之一,对被告邹耀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北城公司与被告邹耀祥签订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属内部约定,仅在其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孙于海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孙武华、陈海坤作为孙于海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孙于海应承担造成林辰生、孙于疑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由孙武华、陈海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012)藤民初字第795号案原告林汉孔、张成凤的经济损失43599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R06**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092.2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经济损失398903.46元由被告邹耀强与孙于海按7:3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耀强承担279232.42元(398903.46元×70%=27923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5599.7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73632.71元(279232.42元-205599.71元=73632.71元)由被告邹耀祥赔偿,扣减被告邹耀祥已赔付林辰生的丧葬费、尸体搬运费共17987.66元,尚应赔偿55645.05元给林汉孔、张成凤,被告北城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孙于海应承担的经济损失119671.04元(398903.46元×30%=119671.04元),由被告孙武华、陈海坤赔偿给林汉孔、陈海坤;(2012)藤民初字第839号案原告孙武华、陈海坤的经济损失422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R06**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914.8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不足部分经济损失386241.12元由被告邹耀强与孙于海按7:3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耀强承担270368.78元(386241.12元×70%=27036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9351.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31017.40元(270368.78元-139351.38元)由被告邹耀祥赔偿,扣减被告邹耀祥已赔付孙于海的丧葬费、尸体搬运费共17987.66元,尚应赔偿113029.74元给孙武华、陈海坤,被告北城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孙于海承担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孙武生、陈远念的经济损失43482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R06**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992.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经济损失397834.80元由被告邹耀强与孙于海按7:3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耀强承担278484.36元(397834.80元×70%=27848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5048.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73435.45元由被告邹耀祥赔偿,扣减被告邹耀祥已赔付的孙于疑的丧葬费、尸体搬运费共17987.66元,尚应赔偿55447.79元给孙武生、陈远念,被告北城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孙于海应承担的经济损失119350.44元(397834.80元×30%=119350.44元)由被告孙武华、陈海坤赔偿给孙武生、陈远念。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具有法律规定赔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迅速查勘理赔,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求助,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查勘理赔导致诉讼发生,且其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桂KR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孙于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992.89元给原告孙武生、陈远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桂KR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5048.91元给原告孙武生、陈远念;三、被告邹耀祥尚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孙于疑死亡的经济损失55447.79元给原告孙武生、陈远念,由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孙武华、陈海坤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林辰生死亡的经济损失119350.44元给原告孙武生、陈远念;五、驳回原告孙武生、陈远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1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8561元,由原告孙武生、陈远念负担200元,被告孙武华、陈海坤负担2512元,被告邹耀祥、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469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二)款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该条款明确免赔率是在责任限额内计算,本案中,桂KR0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在限额内计算10%免赔率后。上诉人的实赔金额为45万元,一审判决是将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两案一并计算该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的,未扣除10%的免赔。本案三者险赔偿款为185599.71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为167039.74元,一审判决多判了18559.97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汉孔、张成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武华、陈海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北城公司、邹耀强、邹耀祥没有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二)款规定了车辆超载应减除10%免赔率,一审判决未予以扣除显属不当。一审判决确认,桂KR06**号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况且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2)第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耀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车辆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超载并不是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况且,上诉人已为桂KR06**号车辆承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不计免赔条款应视为包括增加免赔率在内,所以在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后,上诉人仍主张扣除10%增加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应计免赔率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少艳代理审判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