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邵文瑞、游春华与杨开芬、西安雁塔雅至口腔门诊部恢复原状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文瑞,游春华,杨开芬,西安雁塔雅至口腔门诊部,西安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文瑞。委托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虎,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春华。委托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虎,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芬。委托代理人董孟杰,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雁塔雅至口腔门诊部。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畏,该门诊部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孟杰,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五路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楼。法定代表人张朝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邵文瑞、游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开芬、被上诉人西安雁塔雅至口腔门诊部、原审第三人西安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邵文瑞、游春华于2013年4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文瑞、游春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文瑞、游春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邵文瑞、游春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肖 刚代理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