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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夏根兴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夏根兴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屠鹏娟、金国海。被告:夏根兴。原告吴建华与被告夏根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2012年1月26日,原告因需在被告个体经营的绍兴县钱清天河时代超市处购得10kg装江苏宜兴香米8包,计价343.20元。原告回家打开包装欲食用时却发现所购大米不但重量不足,而且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但袋内合格证显示为“二级”,更让原告担心的是该大米没有标注生产日期,食用后家人感觉身体不适。原告认为,上述大米质量等级混乱又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根兴返还原告购米款343.2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432元,合计3775.20元,并提供通用手工发票、超市购物小票、大米外包装及合格证、消费投诉书、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答复书、绍兴县消协调解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夏根兴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我超市开具的,但是发票上的金阿华不是本案原告吴建华。我所开的是正规超市,进货渠道也是正规的,销售的大米都是有生产日期的。原告住在越城区斗门镇,我的超市开在钱清镇,两个地方相距很远,原告不可能到我这里来买米吃的。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建华提交了通用手工发票、超市购物小票等证据欲证明其在被告夏根兴经营的钱清天河时代超市处购买了大米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用手工发票记载的内容来看,购买方为“金阿华”,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吴建华和“金阿华”系同一人,故吴建华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