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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侯淑亭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崔衍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侯淑亭,崔衍军,李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四楼。负责人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女,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淑亭,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衍军,良丰物理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淑亭、崔衍军、李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2时10分许,崔衍军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汶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泰山西街由西向东行驶李晓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乘车人侯淑亭、王慧泉)相撞,致使侯淑亭和王慧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崔衍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淑亭和王慧泉无事故责任。侯淑亭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侯淑亭系个体运输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62.68元、误工费5802.75元(128.95元/天×45天)、护理费936.6元(62.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双方协商确定)车损6471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9768.03元;案外人王慧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人身伤害损失135145.42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崔衍军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运输业运输证、行驶证、复印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崔衍军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李晓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淑亭及王慧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崔衍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淑亭及王慧泉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崔衍军、李晓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侯淑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12797.03元、财产损失6471元、评估费500元;王慧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135145.42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L×××××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人的损失已经超出了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在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侯淑亭9634元、王慧泉人身伤害损失1103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侯淑亭损失2000元。侯淑亭其他损失7657.03元(含复印费20元),由崔衍军按责任70%赔偿5359.92元,由李晓按责任30%赔偿2297.11元。侯淑亭另支出评估费500元,按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侯淑亭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侯淑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9634元、车损2000元,共计116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崔衍军赔偿侯淑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5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李晓赔偿侯淑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97.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侯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崔衍军负担80元、李晓负担34元、侯淑亭负担11元;评估费500元,由崔衍军负担350元、李晓负担150元。宣判后,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损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侯淑亭及案外人王慧泉医疗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崔衍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淑亭、李晓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崔衍军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李晓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淑亭及案外人王慧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崔衍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淑亭及王慧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崔衍军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所履行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分项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与赔偿限额也非同一概念,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因上诉人赔偿案外人王慧泉人身伤害损失110366元,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侯淑亭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9634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人身伤害部分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侯淑亭、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