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燕与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燕,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方燕。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原告方燕为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引导调解。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停业,无法调解。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当庭宣判。原告方燕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15包、油3箱,货款共计人民币1950元。原告送到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签字暂欠。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10包、油3箱,货款共计人民币1480元,原告送到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签字暂欠。被告两次赊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43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粮油货款共计人民币3430元整。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燕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粮油款3430元;证据3、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付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签收人马兵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2有“马兵”的签名;证据3盖有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证据2、3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燕粮油款343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方燕粮油款34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