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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文玉与侯宾杰、雷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玉,侯宾杰,雷少辉,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23号原告张文玉。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侯宾杰。被告雷少辉。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玉,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玉与被告侯宾杰、雷少辉、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玉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雷少辉及其与被告侯宾杰、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文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停在路边的被告侯宾杰驾驶的冀A×××××号/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宾杰、雷少辉、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7时许,原告张文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磊石村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停在路边的被告侯宾杰驾驶的冀A×××××号/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张文玉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宾杰驾驶机动车违章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玉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4513.88元,另支出CT费506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富平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1311.2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被鉴定人张文玉的损伤为脑挫裂伤、双侧额骨骨折伴颅内积气、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张文玉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无牌电动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5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2372.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雷少辉系冀A×××××号/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侯宾杰系被告雷少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冀A×××××号/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雷少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少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2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主挂车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少辉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侯宾杰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宾杰在此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号/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出卖方,对该车辆既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及护理人员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72.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劳动并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张文玉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1311.2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80元,以上共计11098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侯宾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407.08元。原告其他损失580元因被告侯宾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雷少辉赔偿40%为232元,因已垫付920元,原告张文玉需返还被告雷少辉68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040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雷少辉赔偿原告张文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2元,因已垫付人民币920元,原告张文玉需退还被告雷少辉人民币688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文玉负担85元,由被告雷少辉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