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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刘洪林与胡良川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林,胡良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刘洪林,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谭红玲、梁强,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川,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洪林诉被告胡良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林诉称:2011年3月6日,刘洪林与胡良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洪林将大鹏公司的自有股本、股权及法人代表权转让给股东之一胡良川,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分二次支付,于2011年3月8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1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月20%支付滞纳金。刘洪林考虑到滞纳金的利率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后,胡良川只支付刘洪林50000元后便拒绝支付余款。刘洪林多次催促,胡良川至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刘洪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胡良川支付给刘洪林5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胡良川承揽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刘洪林履行合同义务;2.股份转让合同1份,证明刘洪林将股权转让给胡良川,被告需支付10万元;3.房地产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在中山;还有刘洪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良川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庭审中,刘洪林保证其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由于刘洪林所提供的证据和所作陈述无胡良川提供的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其他因素,且刘洪林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刘洪林与胡良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洪林将大鹏公司的拥有的股本、股权及法人代表权转让给股东之一胡良川,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分二次支付,于2011年3月8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1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月20%支付滞纳金等。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到工商部门登记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胡良川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至今未付。刘洪林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洪林与胡良川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良川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洪林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良川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刘洪林诉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洪林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胡良川全部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52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景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