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翰林,云南省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培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翰林、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成都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同居生活,2004年1月3日生育一子吴某,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双方一起到福建省务工,务工期间被告沉迷于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双方回家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到浙江省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130多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吴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折价169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平均分摊;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扣除原告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和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偿还后,被告给付原告513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双方建立了深厚感情后才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双方到福建务工后勤劳苦干,原告陈述被告沉迷赌博不是事实。2009年,原告的大姐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2010年,被告的父母体弱多病,原、被告回家对其照顾,至��年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并非原告所说的因感情不和外出务工的。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向家里寄了15000元和向原告之父借款20000元、被告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和其父在家修建了98平方米的平房,造价70000元左右,并非原告所述的修建130多平方米,造价169000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吴某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房屋按造价7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5000元,扣除原告应付子女抚养费54000元和被告应分得的债权款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成都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同居生活,2004年1月3日生育一子吴某,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双方一起到福建省务工,2009年双方回家生活,2010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查明,2011年,被告之父的老房屋拆除后,在原地另行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约100平方米,修房期间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吴某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区分局洪合派出所和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海宁比尔特针织有限公司染整分公司的证明,永善县水竹县沙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范东华、万松、万仁勇、顾慧佳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起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本案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子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依法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折抵,即共同修建的房屋份额中由原告享有部分折抵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房屋修建中向原告的父母所借的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权、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儿子吴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折抵为子女抚养费,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即借原告王某某父母的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