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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2年9月14日被杭州市西湖分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视居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369火锅店”喝酒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邻桌敬酒,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郭某某和该男子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和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369火锅店”喝酒期间,郭某某酒后到邻桌敬酒,因双方言语不和,郭某某和该男子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和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11日,郭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郭某某对赵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对郭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对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