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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与杨法金、赵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杨法金,赵健,东台市新里程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祖。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杨法金。被告赵健。被告东台市新里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世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谢佳玲。委托代理人许锦遥。原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杨法金、被告赵健、被告东台市新里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法金、被告赵健、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锦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法金、被告赵健、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长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3日6时45分,被告杨法金驾驶浙05-118**大中型拖拉机行经德桐公路钟管镇蠡山村路段时,与傅向阳驾驶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被告赵健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号车乘客谢水林、沈烨婷、方红霞、徐坤山、张凤佳、章松丽、严桂康、李红芬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法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向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水林、沈烨婷、方红霞、徐坤山、张凤佳、章松丽、严桂康、李红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长运公司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已分别向谢水林、沈烨婷、徐坤山、张凤佳、章松丽、严桂康、李红芬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方红霞起诉原告长运公司后,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长运公司赔偿方红霞各项损失合计24078.0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长运公司实际还需向方红霞支付23078.08元,现原告长运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另被告赵健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长运公司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和被告杨法金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长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23645.63元;2、判令被告杨法金、赵健、东台市新里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422元;3、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杨法金和被告安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35645.63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法金、被告赵健、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12713.13元;3、依法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赵健、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杨法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赵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安邦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及事故无异议;2、对原告的请求数字过高,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3、该车没投不计免赔,故我司要扣除该5%比例。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09月13日06时45分,被告杨法金驾驶浙05-118**大中型拖拉机行经德桐公路钟管镇蠡山村路段时,与傅向阳驾驶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浙E×××××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赵健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谢水林、沈烨婷、方红霞、徐坤山、张凤佳、章松丽、严桂康、李红芬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法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向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水林、沈烨婷、方红霞、徐坤山、张凤佳、章松丽、严桂康、李红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长运公司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已分别向谢水林支付医药费733.65元、向沈烨婷支付医药费249.9元、向徐坤山支付医药费5831.21元、向张凤佳支付医药费2336.5元、向章松丽支付医药费692.5元、向严桂康支付医药费723.6元、向李红芬支付医药费894.6元。方红霞起诉原告长运公司后,原告长运公司依据本院判决已经支付方红霞24078.08元(包括医药费12042.45元、护理费9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10536.9元),其中1000元已由原告长运公司先期支付方红霞,另除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外原告长运公司支付医药费1791.50元,故原告长运公司共支付方红霞25869.58元。经查明一,被告赵健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法金驾驶的浙05-118**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法金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查明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长运公司为维修浙E×××××号车产生的修理费为1396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2、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组、医疗票据一组、费用清单一组;3、(2012)湖德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车辆保险单二份;5、车辆维修发票三份、抢修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长运公司确认,傅向阳为原告长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处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傅向阳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长运公司作为浙E×××××号车的登记车主,已经履行了向乘客赔偿的义务,原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E×××××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亦发生了财产损失,故原告长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杨法金驾驶浙05-118**大中型拖拉机作为机动车却未投保交强险,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进行分配。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赵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故被告赵健、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J×××××号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杨法金驾驶的浙05-118**大中型拖拉机、被告赵健驾驶的苏J×××××号车、傅向阳驾驶的浙E×××××号车均有车辆受损的情况,故被告安邦公司、以及被告杨法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中,应保留一定的份额。原告长运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方红霞起诉原告长运公司案件的诉讼费239.5元,该笔费用并非原告长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法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强险中列入死亡伤残赔偿的数额11645.63元,因被告杨法金、被告赵健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平分该费用,故应由被告杨法金承担5822.815元,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5822.815元。剩余的费用共计17651.91元,该笔费用中涉及非医保用药2529.59元,根据有关规定,非医保用药并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安邦公司在理赔时应将该笔费用剔除,因被告赵健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赵健驾驶的苏J×××××号车在投保商业险中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商业险约定应在承担责任部分扣除5%,故被告安邦公司应承担的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2873.24元,被告安邦公司不理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赵健承担,即657.44元。被告杨法金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591.1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19696.06元;二、被告杨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7413.97元;三、被告赵健、被告东台市新里程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57.44元;四、驳回原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法金承担240元,由被告赵健、被告东台市新里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元,由原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