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扶沟县包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屯镇政府)扶沟县亚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伟纺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扶沟县包屯镇人民政府,扶沟县亚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包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葛伟,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扶沟县亚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之亚,男,1970年5月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特别授权。原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扶沟县包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屯镇政府)扶沟县亚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伟纺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俊德、吉凤春,被告包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葛伟、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亚伟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投资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包屯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亚伟纺织公司承租了该厂房,从事纺织经营至今。租赁期间,我公司扣划包屯镇政府139650元,冲抵2010年4月30日以前的厂房租金。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拖欠我公司租金227850元,及管理费3234元。经催要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亚伟纺织公司支付拖欠我公司厂房租金227850元,物业管理费3234元,并承担2012年12月1日至厂房交付之日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包屯镇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要求亚伟纺织公司立即将7号厂房交还我公司。包屯镇政府辩称,包屯镇政府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厂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责任,应驳回对包屯镇政府的诉请。亚伟纺织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厂房由包屯镇政府提供,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约定租金由包屯镇政府承担,我公司现亦无法搬出。租金我公司不承担,物业管理费我公司同意承担。庭审中,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标准化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包屯镇政府签订协议,并同意支付租金;(二).扶沟县创业园、机械园厂房租赁费征收一览表及亚伟纺织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已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情况。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包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扶沟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证明一份,证明亚伟纺织公司所交税款足以冲抵其所欠租金。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亚伟纺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亚伟纺织公司所交税款客观真实,但从所交税款冲抵其所欠租金违反税法有关规定,故对包屯镇政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亚伟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所签协议,证明厂房租金应由包屯镇政府承担。投资公司及包屯镇政府对此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包屯镇政府认为该协议是失公平,应予撤销;亚伟纺织公司因投资规模达成不到约定标准,已构成违约,租金应由亚伟纺织公司承担,且从2010年9月30日以后包屯镇政府与投资公司所签租赁协议已到期,从2010年9月30日以后租金应由亚伟纺织公司交纳。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协议书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该协议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协议。依照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投资公司与包屯镇政府2007年签订标准化厂房租赁协议,投资公司将位于扶沟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内7号厂房(面积1470平方米)出租给包屯镇政府,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年租金60元计算,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该协议有第三条规定:“根据县委县政府领导研究,凡2007年入驻并签订合同的乡镇,其应纳的租金从以后年度企业形成的税金中交纳。”该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扣划包屯镇政府139650元,现该厂房租金已交至2010年4月30日。2007年3月份,包屯镇政府与亚伟纺织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包屯镇政府将中小企业创业园内7号厂房转租给亚伟纺织公司,该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包屯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乙方(亚伟纺织公司)项目,在公司成立始属甲方完成的县下达招商引资任务。乙方投资规模不少于4台精梳气汽纺设备,投资金额达到500万元;二、乙方项目厂址入驻在扶沟县北关工业园区内,乙方使用园区内厂房租金由甲方按园区规定支付,支付期限为该公司不在园区内生产经营为止;三、甲方为乙方支付园区内厂房租金的时间,从第一年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始,以后按年交纳,一次类推,至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止……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亚伟纺织公司入驻厂房后,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3528元。庭审中,亚伟纺织公司同意由其支付下余物业管理费3234元。另查明,亚伟纺织公司庭审中陈述其知道投资公司与包屯镇政府所签厂房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包屯镇政府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协议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投资公司与包屯镇政府所签协议中,包屯镇政府应按约定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厂房租金,该期间下欠租金36750元应由包屯镇政府承担。投资公司与包屯镇政府所签厂房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亚伟纺织公司继续使用该厂房,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投资公司与亚伟纺织公司对租赁该厂房达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在不定期合同租赁期间,该租金应由亚伟纺织公司承担。庭审中,包屯镇政府辩称亚伟纺织公司投资规模达不到双方协议约定标准,其不应承担该租金,因二被告间协议约定对投资公司无约束力,故包屯镇政府该抗辩不能对抗投资公司的请求。亚伟纺织公司以其与包屯镇政府协议第二项约定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期限至其公司不在园区内生产经营为止,此期限内租金均应由包屯镇政府承担为由抗辩。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协议期限应结合该协议其它条款予以理解,二被告所签协议第三条:“……至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止。”且亚伟纺织公司亦知情投资公司与包屯镇政府所签租赁合同内容。所以应当认定二被告所签协议书期限为三年,故对亚伟纺织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投资公司与亚伟纺织公司所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庭审中投资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未在合理期间通知亚伟纺织公司,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屯镇政府支付原告投资公司租金36750元;被告亚伟纺织公司支付原告投资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191100元(月租金每平米5元计2年2个月)及物业管理费3234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0元,被告包屯镇政府承担900元,被告亚伟纺织公司承担416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审判员 顾孝勇代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