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献力、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骑着自己的红色125型富通牌摩托车从邱县县城喝完酒回家,途经陈村乡通往杨二庄村的水泥路时,将在此路过的马某某踹倒在路东边的沟里,被告人吕某某采取殴打、猥亵的手段从马某某身上抢得一部直板蓝灰色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4元人民币,经邱县法医损伤鉴定认定马某某之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马某乙等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价格鉴定,抓获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