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小玉、刘德英等与广西福利彩票桂林市旗舰店、桂林市探索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玉,刘德英,广西福利彩票桂林市旗舰店,桂林市探索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小玉。原告刘德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万本、秦美玲,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福利彩票桂林市旗舰店,地址:桂林市。负责人吕贵华,该店经理。被告桂林市探索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黄元中,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敬芬,广西福利彩票桂林市旗舰店经理;黄茜,广西福利彩票桂林市旗舰店财务部经理。原告刘小玉、刘德英诉被告被告广西福利彩票桂林市旗舰店(以下简称:福彩旗舰店)、被告桂林市探索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探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本、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敬芬、黄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玉、刘德英诉称,福彩旗舰店因业务经营需要,2010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因被告旗舰店需在原告楼层下安装大型空调机二台,使原告在自己的住房无法正常生活,所以签订了合同。2012年5月1日,被告旗舰店对原合同租金每月2800元提出过高异议,故又重新变更租金每月2000元,并对原租金6000元未付写下欠条,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旗舰店未支付原告房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12月房租16000元,利息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我们欠其2012年5-12月房租16000元是事实,我们愿意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玉作为甲方与被告福彩旗舰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桂林市信义路7号7栋3-4号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每月2800元……。2012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信义路7号7栋3-4号房屋一套,租期为1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如合同到期同意续租,双方再行签订合同;租金每月2000元。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共拖欠原告2012年5-12月的房租16000元。被告福彩旗舰店对该欠房租的事实也表示认可,只是因为福彩旗舰店一直在亏损,目前无能力支付租金。另查明,位于桂林市信义路7号7栋3-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德英,原告刘小玉和原告刘德英系母女关系。2010年7月16日,刘德英委托刘小玉以刘小玉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刘德英承担。另查明,被告福彩旗舰店是被告探索公司开办经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批准在桂林设立的投注站。被告福彩旗舰店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由被告探索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电脑咨询单、《中国福利彩票销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彩旗舰店和原告刘小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从2012年5月至12月一直未支付房租共计16000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彩旗舰店支付房租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逾期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福彩旗舰店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探索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探索公司支付原告房租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探索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德英房租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玉、刘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探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的,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