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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宋方宝与胡道兴、胡先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宝,胡道兴,胡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13-1号原告:宋方宝,男,汉族,住芜湖市。被告:胡道兴,男,汉族,住芜湖市。被告:胡先梅,女,汉族,住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方宝诉被告胡道兴、胡先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方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求对被告胡道兴、胡先梅的财产在12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方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胡道兴、胡先梅的财产在人民币12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进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