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伟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向伟,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60号原告潘向伟,男,汉族,住梧州市蝶山区新兴一路。被告张某,男,土家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岭路。原告潘某伟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桂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碧珍、人民陪审员黄丽珍组成合议庭,李研材担任书记员。同年12月21日本院根据(2013)万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某名下的梧州市长洲区吉祥路的房产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伟诉称,被告张某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和2012年8月20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人民币,并答应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了还款期限一再拖延,虽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但尚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欠原告11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一���性还清本息共计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次月2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当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5%,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违约费用承担事项,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至2012年8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的债务人,经原告催告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5000元给原告潘某伟。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3570元(该款原告潘某伟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球审 判 员 谭碧珍人民陪审员 黄丽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研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