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其能与被告潘浩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能,潘浩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其能委托代理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浩目委托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黄新民,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其能与被告潘浩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能及诉讼代理人农志扬,被告诉讼代理人苏某、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能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岳父,2001年8月16日,原告以租赁本单位土地形式获得一块宅基地,面积52平方米,编号为2—11号。由于原告当时无钱建房,经与被告协商借钱建房,由被告先出资建好楼房,待出租后由被告收取租金偿还建房款,还够建房款后楼房归原告所有。2004年被告出资约12万元建好四层楼房(一层是地下室),除被告住顶层外,出租了三层楼并收取租金九年时间,按该路段租金标准,平均每年租金至少3万元。原告于2011年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即龙房权证龙州镇字第320100**号,房屋产权为原告独有。原告办证后,即要求被告搬出楼房,但被告以原告和其女儿闹离婚为由拒绝交出楼房并继续居住收取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九年租金,已经完全超过原告要求被告借钱的数额,被告侵占楼房居住和继续收取该房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龙州镇城北路2—11楼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其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3份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所有产权证,以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产权;3、合同书,以证明建房土地来源。被告潘浩目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木材公司2—11号楼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没有构成侵权,更没有侵占原告楼房的事实存在。原告原来是被告女婿,是木材公司职工,2001年间木材公司因资不抵债将所有地皮出租给员工起房子,租期50年。如果没有人投资建房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当时有能力的职工自己投资建起房子,没有能力的几位职工将建房份额转让给他人,收取了5000元好处费,但建房的名誉仍然以本公司职工的名字办理手续。在这样情况下,原告及其妻子潘敏丽三番五次跑回到被告家说再不快点决定投资建房就作自动放弃权利了,经商量决定被告拿出多年积蓄,同时由苏某帮向银行贷款和向亲友借款,筹集10多万元与陆宏明(2—9号)、周世琼(2—10号)共同合资建造楼房,建房竣工后被告几次拿5000元给原告,可是原告却说我们是父子关系何必分得那么清啊,等到我(原告)起房子时再给也不迟。由此,房屋从动工到竣工入住都是被告投资投工建造。多年来,原告对房屋从无任何异议,直至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女儿潘敏丽离婚后,原告才提出异议,并以返还原物为由诉至法院,这是事实真相。二、龙州镇城北路2—11号楼房的全部资金都是被告和苏某借款,原告没有任何投资,房产证上登记为原告名下,这只是一种形式而已,亦可以认定为一种建房合同,而且在木材公司这宗地块上是借以公司职工的名字建房,但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另外一个人名的普遍性存在。况且在协商建房时原告与被告是女婿与岳父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协议书,但也是一个口头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返还原物是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的情形,也从未侵占过原告任何东西,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浩目对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2份证据:1、收条4页,以证明被告支付建房工钱;2、借条及证明7页,以证明借款建房;3、合组建房备忘录,以证明被告投资建房;4、证明及身份证2页,以证明被告投资建房;5、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建房同类项;6、证明6页,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7、收款收据2页,以证明被告投资建房;8、证明6页,以证明被告投资建房;9、贷款证2页,以证明被告贷款建房;10、居民身份证6页,以证明证人身份;11、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婚姻关系;12、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离婚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浩目对原告黄其能提供的3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11号房屋产权是原告。原告黄其能对被告潘浩目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1、2、3、4、6、7、8、9、10、11、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黄其能提供3份证据经被告潘浩目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潘浩目提供12份证据中除了证据5以外其余11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潘浩目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意见,经原告黄其能听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其能于2000年11月与被告潘浩目女儿潘敏丽结婚,与被告潘浩目属女婿与岳父关系。2001年初原告黄其能所在单位“龙州县木材公司”将所有地皮出租给员工建造房屋使用。当时原告黄其能没有经济能力建房,与妻子潘敏丽一起到被告家要求投资建房,同年8月16日原告黄其能以自己名义与本单位“龙州县木材公司”签订《职工租赁公司土地集资建综合楼合同书》一份,租用位于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2—11号(即从木材公司大门口至本公司停车场门口地段),面积52平方米(即长13米,宽4米),租期50年(自2001年8月16日至2051年8月16日止),每年租金50元,50年合计2500元。被告潘浩目将款交给原告黄其能交清及办理其他手续。手续办妥后,被告潘浩目即开始破土建造房屋,房屋建造资金是被告潘浩目向亲朋好友借款和贷款,2004年竣工交付使用。2005年被告潘浩目将地下室和第一层出租他人至今。2011年8月16日原告黄其能个人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龙房权证龙州镇字第320100**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有该房屋为:黄其能单独所有。产权来源:自建。2013年1月17日原告黄其能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潘浩目停止侵权,返还侵占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2—11号楼房。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开庭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龙州县木材公司于2001年在当地政府允许下,将本公司空闲地块以租赁方式出租给职工自筹资金建房使用。要求职工签订租赁合同,并规定签订期限,过期作自动弃权处理。当年原告黄其能夫妇因没能力建造房屋,要求被告筹集资金建房,并以自己名义与本单位签订《职工租赁公司土地集资建综合楼合同书》,获得位于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2—11号52平方米地皮一块,让给被告潘浩目投资建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黄其能一直没有任何参与,房屋建成后被告潘浩目一家人居住使用和管理至2012年长达9年时间,原告黄其能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潘浩目对该房屋事实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黄其能述称,先由被告出资建房,待出租后由被告潘浩目收取租金还够建房款后楼房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浩目停止侵权,返还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2—11号房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其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黄其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吉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谢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