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562号陈仁理与肖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理,肖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陈仁理。被告肖声。原告陈仁理诉被告肖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理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定于2011年2月11日前本息还清,约定月利息2500元,逾期利息照计,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此后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分5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再减去已支付利息7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500元;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户口籍》、《结婚证》,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11日将借款100000元通过其妻子梁青的账户转到被告的账户。被告肖声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从其妻子梁青的账户(账号:6229920500043462303)转账到被告的账户(账号:6229920500000028055),被告即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仁理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定2011年2月11日前本息还清(按月息2分5厘计)即月息2500元,逾期照计。此条!借款人:肖声,2010年2月11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不予还款,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用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所以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2月11日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三个的利息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5厘计付利息,年利率高达30%,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被告计收利息,并在计算所得的利息总额中扣减已收取被告支付原告的三个月利息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声偿还原告陈仁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在计算所得的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75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肖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大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