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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美琴与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飞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琴,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飞明,赖建菊,衢州市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88号原告:方美琴。委托代理人:吴勋波。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飞明。被告:唐飞明。被告:赖建菊。被告:衢州市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菊。原告方美琴与被告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窝窝公司”)、唐飞明、赖建菊、衢州市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平民大药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琴委托代理人吴勋波、马亮、被告赖建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窝窝公司、唐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琴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至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第一被告愿意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第二至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提供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期至,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暂算至2013年2月25日止约为4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二、由第二至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农村信用合作社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金窝窝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月利率按30‰、被告唐飞明、赖建菊、平民大药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建菊、平民大药房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汇到哪里,其并不清楚。被告赖建菊、平民大药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飞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被告赖建菊、平民大药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金窝窝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飞明向原告方美琴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方美琴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的陈建跃的银行账号×××6817中。2012年10月26日,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月息千分之三十、逾期归还借款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陈建跃(已故)及被告唐飞明、赖建菊、平民大药房对上述款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未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期至,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以及各担保人的责任等事项,各方当事人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通过网银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期至,第一被告金窝窝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陈建跃及第二至第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此外,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月千分之三十有违该规定。诉状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金窝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要求第二至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基本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将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调整为40000元,计算合理,在法律法规支持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美琴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即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飞明、赖建菊、衢州市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飞明、赖建菊、衢州市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飞明、赖建菊、衢州市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