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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矿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海亭与高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亭,高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海亭,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杜成刚,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女,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高飞,男,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代理人苏德春,井陉县微水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地:石家庄市中华大街50号军创商务大厦20楼。代表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亮,该单位员工。原告张海亭诉被告高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2012)矿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亭共计39399.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海亭、被告高飞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2)石民终字第008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亭及委托代理人杜成刚、张建敏,被告高飞及委托代理苏德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14时50分,被告高飞驾驶小型客车由平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口驶入平涉路时,与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张海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1月22日,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09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亭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精神和物质受到巨大损失,因高飞驾驶的车辆已经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飞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垫付给原告51284元,应返还给被告高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与初审答辩意见一致。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事故车辆是否是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冀A322**的车辆;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张海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16日原告张海亭与被告高飞签订的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表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60265.14元,其中被告高飞垫付50000元,张海亭支付10265.14元,医院收据由高飞保存。双方还约定其他费用待张海亭终止治疗后一次解决。2、原告张海亭住院病案原件两份、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出院时间和住院治疗过程。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2月3日,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4日,住院7天。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海亭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出院后每月要复查,骨折愈合后须二次手术;第二次出院后须休养三个月,住院及休养期间须持续护理。4、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十八张,证明张海亭出院后因复查所支出的医药费用,数额为1638.6元。5、鉴定费票八张共800元,做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2张共317元,交通费90元。6、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09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认定高飞负主要责任,张海亭负次要责任。7、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予以采信。8、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张海亭二次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二份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一些用药非基本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河北省医大三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海亭第二次住院花去医药费用15984.86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收费收据附带的费用清单中一些用药非基本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医药费用应相应减少。由于当事人双方均对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平山县平山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海亭从事鸡鸭兔加工、批发零售工作,年收入五万元左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村委会无资格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无资质、资格证明原告从事行业的年收入,其行为超越村委会的职权、职能,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11、平山县顺发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王贵芳自2009年1月11日后因护理原告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盖有平山县顺发包装有限公司公章。盖有平山县顺发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王贵芳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每月15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工资表不是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该公司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河北省石家庄市客运发票67张,石家庄市客运出租车发票34张,河北医科大学急救医疗服务站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可住院日、出院日、检查当日石家庄与平山之间来回各一次,每次2人的客运发票,认可与住院日、出院日时间吻合的2张客运发票,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和复查门诊收费收据,考虑现实情况,认可与住院、出院、复查时间吻合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交通票据,其中客运发票25张(每张10元)共计250元;出租车票据10张共计402元;河北医科大学急救医疗服务站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13、河北省石家庄市定额发票11张,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花去住宿费11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11张发票与住宿费无关联,且护理人员也不应有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护理人员异地护理确需住宿,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高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09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认定高飞负主要责任,张海亭负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是原告张海亭第一次住院时的医药费60265.14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收费收据附带的费用清单中一些用药非基本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对该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高飞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其垫付了50000元,除此之外,其还为原告支付了其他检查费用共计1284.9元(1284.9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此,被告高飞提供了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门诊费用收据6张,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收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其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故本院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情况表中明确载明肇事车辆车牌照号为冀A322**,原被告对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中没有交警签字,没有交警大队的签章,不能证实事故车辆车牌号是冀A322**,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有交警队现场处理人员的签字,其形式要件齐全,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车号为冀A322**,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4时50分,被告高飞驾驶小型客车由平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口驶入平涉路时,与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海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海亭受伤。该车系被告高飞借用的他人车辆。事发后,张海亭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救治,随后被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2月3日,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0265.14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4日,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5984.86元。两次住院共计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6250元。出院后复查、诊疗所花医疗费用1638.6元。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张海亭的妻子王贵芳进行护理。王贵芳在平山县顺发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因护理原告张海亭向公司请假,工资停发,其工资每月为1500元。2009年1月2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322**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张海亭与被告高飞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表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治疗费用为60265.14元,其中被告高飞垫付50000元。张海亭垫付10265.14元。被告高飞为原告支付了其他检查费用共计128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亭一直找被告高飞索赔。原告张海亭与护理人员王贵芳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依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飞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海亭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一、根据本院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调取的高飞与张海亭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确定事故发生时高飞驾驶的车辆为车牌号冀A322**的黑色帕萨特小型车,根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确定该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09年2月16日高飞与张海亭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待张海亭治疗终止后一次解决,且高飞承认张海亭在治疗终止后一直找其索赔,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7888.6元,是原告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诊断所花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30天计算。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收入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第一次住院,2011年8月18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48天,误工费5958元÷12个月÷30天×948天=15689.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计算方式为护理人员王贵芳月工资1500元,护理期按10个月计算,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王贵芳月工资为1500元,第一次住院后医院未明确护理期限,只是写明需要护理,第二次出院后明确写明需要护理三个月,故护理时间确定为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7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20天,故护理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为农业户口,按照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20年×20%=23832元。6、交通费一项,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25张共计250元,出租车票据10张共计402元,河北医科大学急救医疗服务站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做鉴定期间的交通费9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042元。7、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为1100元。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住宿费的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并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1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剩余9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高飞驾驶的冀A322**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依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飞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张海亭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被告高飞应赔偿原告9052×70%=6336元。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亭共计128336元(122000元+6336元)。二、原告张海亭自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高飞垫付的医疗费512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张海亭负担770元,被告高飞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忠代审判员 崔利平陪 审 员 韩进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