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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白鹤婷、黄庆华与冯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鹤婷,黄庆华,冯巍,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反诉被告)白鹤婷。原告(反诉被告)黄庆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永生。被告(反诉原告)冯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林娟、邵莹。第三人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江玥、唐佳璐。原告白鹤婷、黄庆华为与被告冯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反诉原告冯巍为与反诉被告白鹤婷、黄庆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2013年3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鹤婷、黄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龙永生、冯巍的委托代理人来林娟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白鹤婷、黄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龙永生、冯巍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林娟、第三人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胡江玥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鹤婷、黄庆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原告黄庆华与被告岳父认识。被告称其有改建后的杭泵服装市场(以下简称杭泵市场)摊位,问两原告要不要;原告白鹤婷轻信了谎言,于2010年3月向被告汇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以购买杭泵市场摊位。杭泵市场改建后准备开业,原告与被告联系摊位交付事宜,被告说市场会通知抽签的;不久,市场开业,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称需要分批抽签,要原告等候;直到2012年6月,原告才得知被告既没有该市场的摊位,也不是杭泵市场的工作人员,而且被告未将原告转账的人民币450000元交付给杭泵市场,该市场也不认可原被告间签订的摊位协议,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拒不返还。2012年8、9月份原告经市场招商引资取得了摊位,但这与原被告间约定的摊位协议及支付的人民币450000元无关,原被告约定的摊位应是在开张之前通过抽签安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诚信的市场交易行为,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返还摊位费人民币450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6000元(按银行年利率5%,31个月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白鹤婷、黄庆华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冯巍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转让杭泵市场摊位优先安置权协议是事实,但原告还和杭泵市场签订过营业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的是市场摊位承租的优先权,因为市场建成后要优先安置老租户,老租户安置完后才安置招商引资的新摊主,原告是新招商引资的,但是是被告转让优先权后原告才获得的第二批或第三批的抽签资格,才有和杭泵市场签订安置协议的结果。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付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收到后,2012年8、9月原告取得杭泵市场二楼的安置摊位,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已经完成。另外,被告是受杭泵市场的总经理丁荣林委托的,获得对该市场13个摊位优先安置的权利,因四季青一带市场的摊位很难取得,优先安置权是潜规则,为此被告将优先安置权明码标价出售,所得价款无需上交市场。为此要求驳回原告本诉的诉请。第三人盈源公司陈述:1、杭泵市场没有委托冯巍帮助市场进行招商;2、杭泵市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市场正常的招商行为,与被告无关。3、市场没有收到过冯巍缴纳的摊位预订费用,对冯巍向原告收款的事情杭泵市场不知情。4、被告辩称的摊位优先安置权在市场中是不存在的。5、丁荣林没有招商的权限。6、被告陈述向原告收取摊位优先安置权,却认为无需向市场交纳,不合逻辑,不合情理。7、老租户安置后所剩的摊位都是通过招商安置,没有采用抽签方式。反诉原告冯巍诉称:2006年1月,反诉原告受杭泵市场招商部委托对该市场营业房进行招商。由于该市场营业房少,而想安置营业房的人多,于是反诉原告决定,将该市场每个营业房的安置权分别以一楼每间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出让,二楼以每间人民币450000元的价格出让。反诉被告得知该消息后,与反诉原告联系,要求转让二楼营业房一间,并支付人民币450000元。但反诉被告因经营不善迁怒反诉原告,多次电话骚扰反诉原告,给反诉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造成了损失。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白鹤婷、黄庆华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毫无事实根据。1、杭泵市场的营业房现仍有空余,进场无需缴纳进场费。2、反诉被告支付进场费人民币45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优先抽签,从而能获得位置好、面积大一点的好摊位。3、反诉原告没有摊位,也无法向反诉被告交付好一点的摊位,反诉被告现在获得的摊位是今年8、9月市场通过招商引资获得的位置不好的摊位,不需进场费,只需交纳租金。4、反诉原告无权代表市场招商。5、反诉原告没有将款项人民币450000元交给市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第三人盈源公司陈述: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市场无关,市场不知情。反诉被告的答辩除第二点之外,其他与事实相符。白鹤婷、黄庆华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拟证明白鹤婷、黄庆华已向冯巍支付人民币450000元款项的事实。2、调查取证说明书信息反馈1份(原件),拟证明冯巍在市场无摊位,无法把摊位转让给白鹤婷、黄庆华;冯巍非杭泵市场员工,无法代表市场招商;冯巍未把款项交给市场,白鹤婷、黄庆华现取得摊位系市场招商获得,与冯巍无关的事实。3、调查取证说明书1份(原件在2012杭江民初字第1938号),拟证明市场改造方案实际时间是在白鹤婷、黄庆华和冯巍协议一年以后才开始;白鹤婷、黄庆华没有向市场交纳过定金;杭泵市场及其举办单位都没有授权冯巍从事市场摊位的转让租赁,市场不认可摊位转让的协议,白鹤婷、黄庆华现与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冯巍无关的事实。4、杭泵市场名称登记1份(复印件),拟证明杭泵市场不是独立的法人,以及证明市场的举办单位名称。经庭审质证,冯巍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本案款项不清楚;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款项是付给冯巍的,市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冯巍在庭审中未否认收到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冯巍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虽然有盖章和签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属证人证言,要到庭作证,文字是谁写的也不清楚;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反映的是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追加杭泵市场的举办单位第三人盈源公司到庭陈述,应以单位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证据2、3与第三人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冯巍及第三人盈源公司均认为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巍为支持其本诉辩称和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杭泵市场商位经营合同各1份(原件),拟证明白鹤婷、黄庆华与冯巍间关于转让杭泵市场二楼营业房一间的安置权内容已得到该市场招商部的确定,并于2012年9月3日实际获得二楼营业房2017号一间安排的事实;6、《杭泵服装市场经营房租赁协议》签订联系单(2页)、人员资格认定的发放清单、杭泵市场摊位确认名单(共4页)、人员资格认定的通知各1份(原件在2012杭江民初字第1938号),拟证明白鹤婷、黄庆华与冯巍间关于转让杭泵市场二楼营业房一间安置权的内容已得到该市场招商部的确认资格,以将《杭泵服装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收回作为确认标志,以及实际获得安置的事实。7、市场名称登记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杭泵市场是盈源公司举办的事实;8、工商局登记信息表1份(3页,原件在2012杭江民初字第1938号),拟证明盈源公司原法定代表兼公司总经理系丁祥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瞿斐建于2010年3月12日才到任,其对2010年3月12日前该公司的招商情况并不知情的事实;9、杭泵市场目标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07年)、聘书(2008年)、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退休人员返聘协议(2009年)、责任书(2010年,原件)、聘书(2011年)、关于丁荣林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2012年)、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原件在2012杭江民初字第1938号),拟证明2007-2012年丁荣林承包杭泵市场,受原法定代表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委托全面负责管理市场经营业务的事实;10、杭泵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2012年5月7日以前白鹤婷、黄庆华通过冯巍才获得市场营业房的安置权,且该协议进一步证明了白鹤婷、黄庆华与市场均认同冯巍有权替市场招商的事实。苏雪超租赁协议1份(原件在2012杭江民初字第1938号),拟证明冯巍是有市场委托权限招商并获得市场的盖章确认。11、丁荣林证明1份(原件在2012杭江民初字第1938号),拟证明1997年市场举办至今丁荣林受原法定代表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委托担任市场负责人;杭泵市场提升改造是2005年初决定的,丁荣林委托被告对市场了解情况、委托被告招商,2010年元月市场正式提出改建方案,改建完成后先安置老租户然后对冯巍负责的招商引资进行安置的事实。12、2012年11月30日洪小平与冯巍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白鹤婷、黄庆华通过冯巍购买的摊位的安置优先权已履行完毕;洪小平向法院起诉是被迫的,并非其真实意愿;白鹤婷、黄庆华与市场签的合同期限仅有四个月,白鹤婷、黄庆华误解到期后摊位要被市场收回才起诉的,但事实是白鹤婷、黄庆华有优先权可以续签的事实。13、占丰富、苏孝专、马新华证人证言,拟证明一楼摊位是人民币200000元,二楼摊位是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拿到二楼摊位要补交人民币250000元;同时证明四季青市场摊位紧俏,都要先拿到安置优先权,否则拿不到摊位。经庭审质证,白鹤婷、黄庆华对证据5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摊位不是冯巍安排的,而是白鹤婷、黄庆华与杭泵市场经过洽谈通过招商引资取得的;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其中对经营合同,认为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成立;本院认为,白鹤婷、黄庆华取得杭泵市场的摊位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冯巍的作用促成的,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白鹤婷、黄庆华认为联系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证据6中联系单、发放清单、确认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确认了安置的资格,资格认定通知书三性无异议,但说明一下,资格认定通知书形成过程是白鹤婷、黄庆华等人拿着与冯巍签订的所谓合同到杭泵市场,尽管根据一般规则,杭泵市场对外出具的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鉴于部分合同盖有市场管理部的章,市场还是觉得需要核实,故发放资格认定通知书,其目的是核实白鹤婷、黄庆华等人是否已按合同向市场交纳定金,而且通知的发放对象不仅限于通知单上列举的人员,最后市场核实后白鹤婷、黄庆华等人未向市场交纳定金,后考虑到市场实际有摊位剩余,而白鹤婷、黄庆华又接受市场统一的招商条件,故市场才给按排了摊位,这与冯巍无关;本院认为,杭泵市场方已明确表示其对白鹤婷、黄庆华摊位的安置与冯巍无关,冯巍的证据也难证明冯巍与白鹤婷、黄庆华的协议、市场与白鹤婷、黄庆华的协议这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且市场方也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6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白鹤婷、黄庆华和第三人盈源公司均认为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白鹤婷、黄庆华认为与事实不符,瞿斐建在此前就是公司的董事,2007年8月浙江省高院判决确认丁祥明把股权转让给瞿斐建,丁祥明曾经涉嫌虚假诉讼才导致工商登记变更迟延;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瞿斐建才是公司执行董事,了解市场运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白鹤婷、黄庆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丁荣林只是一般管理不包括招商引资,瞿斐建从2007年8月以后是实际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市场管理部主要是负责市场消防、保洁、安保等,而且丁荣林每年聘用的授权内容不同;本院认为从冯巍提交的证据上看不出丁荣林有授权可以进行对外招商的权利,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白鹤婷、黄庆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丁荣林和冯巍是串通的;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市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该用合同专用章,市场不知情,两协议对市场没有任何约束力;本院认为,两协议不能证明白鹤婷、黄庆华于2012年所取得的摊位与冯巍有关,也不能证明杭泵市场授权冯巍招商,更不能证明冯巍收取款项有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白鹤婷、黄庆华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丁荣林涉嫌伪证,市场负责人是瞿斐建不是丁荣林;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2011年市场才提升改造而非丁荣林所说的时间,且市场没有委托丁荣林对外招商,丁荣林无权委托冯巍招商,再说明一下丁荣林现在已经不在市场工作,没有不出庭作证的理由;本院认为丁荣林的招商行为是杭泵市场委托还是擅自,在无书面授权书的情况下,应以第三人盈源公司的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白鹤婷、黄庆华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冯巍与洪小平通电话的目的是向洪小平要钱,该证据与白鹤婷、黄庆华无关,白鹤婷、黄庆华先起诉而洪小平后起诉,洪小平不存在被迫,而且冯巍与洪小平有利害关系,冯巍将所得到中的一部分作为好处费给了洪小平;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否经过事后剪辑无法得知,无法证明白鹤婷、黄庆华现取得的摊位与冯巍有关,洪小平的真实意思应以(2012)杭江杭江民初字第2174号庭审笔录为准而非录音内容;本院认为,该录音与本案白鹤婷、黄庆华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白鹤婷、黄庆华认为证人仅是听冯巍单方面说,没有向市场求证,也没有见过市场委托冯巍招商的证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证人马新华是冯巍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并未在阐述一个目击事实,而是听说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原被间存在口头约定补差价的事实,故对证据13本院不予确认。14、经白鹤婷、黄庆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瞿斐建笔录1份,拟补充证明冯巍无权招商的事实;经冯巍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丁荣林笔录1份,拟补充证明冯巍系市场授权招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白鹤婷、黄庆华对瞿斐建笔录无异议,对丁荣林笔录三性有异议;冯巍对瞿斐建笔录三性有异议而对丁荣林笔录三性无异议;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瞿斐建系法定代表人证词的证明效力高于丁荣林;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互相矛盾,为此已追加第三人杭泵市场的举办单位盈源公司出庭,应以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故对证据14不予确认。第三人盈源公司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关于杭泵市场改造提升后摊位回迁安置进行抽签的通知1份、杭泵服装市场回迁安置方案1份;杭泵市场改造提升前原摊位租金缴费等级表1份;杭泵市场补充通知(一)1份,拟证明杭泵市场对提升改造前就在市场经营的经营户进行摊位回迁安置的事实;16、白鹤婷、黄庆华与市场签订的2012年商位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拟证明因回迁安置后市场摊位有余,故根据公开招商的条件要求与白鹤婷、黄庆华签订商位经营合同的事实;白鹤婷、黄庆华获得摊位与冯巍无关的事实;17、市场名称登记证1份,拟证明盈源公司系杭泵市场举办者的事实。(上述均为原件,并已当庭核对归还)经庭审质证,白鹤婷、黄庆华认为均无异议;冯巍认为证据15中通知三性均无异议,回迁方案真实性无异议,等级表、补充通知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回迁方案第一页最后一行的内容证明招商是由市场管理部负责;对证据16,认为经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营合同证明白鹤婷、黄庆华通过向被告购买小票后再从第三人处获得摊位,且摊位是永久性的均有续签的权利;对证据17,认为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16、17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盈源公司系杭泵市场的举办者。白鹤婷、黄庆华在杭泵市场改造提升前均未在杭泵市场从事过经营活动。冯巍非杭泵市场也非盈源公司员工,不享有杭泵市场摊位承租权。2010年3月24日,黄庆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冯巍转账支付人民币450000元,以期在杭泵市场改造提升后获得一间摊位的承租权。2012年1月,杭泵市场改造提升工程基本完工,市场发布了回迁安置方案,并对改造提升前就在市场经营的经营户进行了摊位回迁安置。2012年9月3日,白鹤婷、黄庆华与杭泵市场签订了《杭州杭泵服装市场商位经营合同》,取得了市场二层2017号商位,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商位经营费合计为人民币22317元,一次性缴付。2012年10月,白鹤婷、黄庆华诉至本院,要求冯巍返还人民币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一致为冯巍收取款项有无依据,应否返还。首先,冯巍并非盈源公司或杭泵市场的工作人员,虽然冯巍辩称其受杭泵市场总经理丁荣林的委托对外进行招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盈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再表示盈源公司或杭泵市场从未委托冯巍对外进行招商,丁荣林也不负责市场的招商工作,故本院对冯巍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白鹤婷、黄庆华在2012年9月3日与杭泵市场签订了商位经营合同,获得了2017号摊位的承租权,冯巍也据此辩称白鹤婷、黄庆华之所以能与杭泵市场签订合同全凭其从中牵线联系甚至是其转让给白鹤婷、黄庆华摊位优先安置权的结果,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冯巍在杭泵市场并无摊位,也没有归属其支配的所谓摊位优先安置权,如果允许冯巍辩称的摊位优先安置权进行交易,势必会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再者白鹤婷、黄庆华与盈源公司均表示白鹤婷、黄庆华与杭泵市场签订合同是市场自主招商的结果,与冯巍无关,故本院对冯巍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白鹤婷、黄庆华获得摊位承租权与冯巍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冯巍收取白鹤婷、黄庆华支付的4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白鹤婷、黄庆华要求冯巍返还4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冯巍应归还却未归还的行为,给白鹤婷、黄庆华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应按活期存款利息计付,白鹤婷、黄庆华诉请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仅对合理范围内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至于白鹤婷、黄庆华解除合同的诉请,因白鹤婷、黄庆华已撤回,属其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反诉部分,因冯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冯巍的反诉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鹤婷、黄庆华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冯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鹤婷、黄庆华利息损失人民币5766元(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白鹤婷、黄庆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冯巍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0元,由原告白鹤婷、黄庆华负担人民币880元,由被告冯巍负担人民币7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冯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为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晁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