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委托代理人:佟文福。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媛媛。委托代理人:饶进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原告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兴物流公司)与被告张伟伟、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全物流公司)、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伟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文福、被告知全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兴物流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张伟伟驾驶被告知全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方向途经S1甬台温高速行驶至北仑往宁波方向16K+800M处时,因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的载运物与同方向左侧车道上由李崇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李崇杨因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运的货物向前翻滚,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李崇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崇杨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于2012年2月28日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已得到赔偿,可是原告的车辆及财产损失问题至今未处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经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做了司法鉴定,关于车辆损失情况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做了事故现场查勘,对财产损失情况做了确认。此事故由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处理,出具了甬(公)交[城市高速]认字(2010)第3302992010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崇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修理费44253.60元、施救费3950元、吊机费6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4000元、货物损失费143490元等合计196893.60元。经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当依法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张伟伟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知全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知全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98446.80元(按照50%计算)。原告昂兴物流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损失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停车费发票、吊机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车辆现场勘查记录、汽车修理清单、车辆牵引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知全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只认定汽车有损失,没有提到货物有损失,故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知全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价格论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自己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交强险投保期间,但该事故车辆并未向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物损诉请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4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车辆修理费外,其他损失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据审核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的合理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法院的审查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到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被告知全物流公司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21时30分,张伟伟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方向途经S1甬台温高速行驶至北仑往宁波方向16K+800M处时,因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的载运物与同方向左侧车道上由李崇杨驾驶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李崇杨因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运的货物向前翻滚,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李崇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出具甬(公)交[城市高速]认字(2010)第3302992010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崇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昂兴物流公司系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知全物流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张伟伟系被告知全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201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上海宝钢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昂兴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损失确认书1份,载明:乙方委托丙方货运一批冷轧卷,2010年11月29日乙方承载货物车辆与知全物流公司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丙方车辆车载钢材甩落,严重受损。2011年5月甲方接到报案,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59434.43元。被告知全物流公司未在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盖章。2012年4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代位求偿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昂兴物流公司,诉称:上海宝钢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就运往宁波的一批冷轧卷及一捆冷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货运险,2010年11月29日,昂兴物流公司派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送上述货物至甬台温高速行驶至北仑往宁波方向16K+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严重受损。上海宝钢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保险赔款159434.43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起诉要求昂兴物流公司赔偿159434.43元。2012年9月10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昂兴物流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1434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放弃其余诉请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伟伟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李崇杨驾驶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崇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运的货物属上海宝钢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承保。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向上海宝钢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从而取得追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向原告追偿后,原告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张伟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结果,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知全物流公司作为张伟伟的雇主和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且在审理中同意承担张伟伟和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知全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崇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知全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张伟伟和李崇杨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知全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4253.60元、施救费3950元、吊机费6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4000元等合计53403.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43490元,被告知全物流公司认为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到有关货物损失,且对货物损失确认书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本起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等,本院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失事实及货物损失14349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6893.6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知全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根据被告知全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知全物流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为14070元、施救费为1500元、评估费为680元等合计16250元。根据张伟伟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知全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0125元(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4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50%计6125元),该款在被告知全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92893.60元中的50%计96446.80元,扣除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0125元,尚应赔偿86321.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50元,由原告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50元,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