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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勤林与陈显村、魏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勤林,陈显村,魏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2号原告:吴勤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华、潘斌伦。被告:陈显村。被告:魏小连。原告吴勤林为与被告陈显村、魏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显村、魏小连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勤林的委托代理人潘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村、魏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勤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显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并由被告陈显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也于同日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显村、魏小连共同返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藉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显村、魏小连的身份情况;3、婚姻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显村、魏小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显村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和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14日借条上的“吟龙”即为原告的事实,因原告经营吟龙美发店,故有人经常直接叫原告“吟龙”。被告陈显村、魏小连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显村、魏小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显村、魏小连于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显村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吴勤林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同日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显村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应当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显村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小连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村、魏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勤林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显村、魏小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显村、魏小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潘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廖高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