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瑜与李得波,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孙学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某,宿迁某担保公司,宿迁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宿迁某担保公司。被告宿迁某公司。被告孙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宿迁某担保公司、宿迁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宿迁某担保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某公司、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宿迁某担保公司、宿迁某公司、孙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14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宿迁某公司、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迁某公司、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李某某、宿迁某担保公司、宿迁某公司、孙某某共同向原告孙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定于2012年12月14日前还款。借款人:李某某158052408222012年10月14日孙某某2012年10月14日。宿迁某公司与宿迁某担保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届满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宿迁某担保公司、宿迁某公司、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此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应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宿迁某公司、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迁某公司、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宿迁某公司、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宿迁某公司、孙某某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