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凤翔县食品公司与雒天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食品公司,雒天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凤翔县食品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卫东,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雒天魁,男,汉族,农民。原告凤翔县食品公司诉被告雒天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被告雒天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田家庄食品购销站原有土地6.88亩,1987年4月12日经公司研究,由田家庄食品购销站与田家庄镇田北村1组协商,将田家庄食品购销站门前属于田家庄镇田北村1组所有的土地0.84亩(原为一大水坑)征用,1987年10月4日凤翔县人民政府以凤地字(1987)第62号审批土地件下发了批复,1990年12月30日凤翔县土地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在原告所征用土地内私自建了三间大房,并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出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仍不愿腾出占用原告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所属田家庄食品购销站土地内的三间大房,腾出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支付超期占用原告土地费用80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占用原横水河管理处西侧田北村一组空闲地是经村民小组、田北村民委员会、田家庄乡政府同意,并与村民小组、田北村民委员会签有土地租用协议,更有凤翔县人民政府《凤地字(86)043、044和(87)046号》文件批准同意;二、被告所建房屋于1986年3月建成并使用至今,被告按照签订的协议连年向村民小组交付土地租赁费,一直延续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凤翔县食品公司和田家庄食品站从未过问过此事,被告更不知道所用土地属原告凤翔县食品公司所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告在租用合同期间,到2001年被告一直按期向村民小组交纳土地租用费,被告有权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四、在被告租用土地未到期和田家庄食品购销站机构不健全的情况下,没有田北村1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也未召开全体村民小组会议,被告认为原告征用土地是不合法的;五、被告租用土地建房在1986年,而原告与田北村1组签订协议在1987年,土地确权在1990年12月30日,从时间段来看被告占用的土地属田北村1组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六、根据时间推断,当时的田家庄食品购销站已经不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更无与田北村1组协商征用土地的资格,且土地使用费也不是一次交清,被告认为是不合法的;七、被告所建房屋是符合当时建筑质量标准的永久性建筑,是有代价的民用建筑。综上所述,被告不愿拆除所建房屋,也不愿付给原告占用土地费用8000元。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25日,经田家庄镇田北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之父雒富向凤翔县农业局提出申请,申请在租用田北村1组土地上建房开办综合修理部,同年2月18日被告之父与凤翔县田家庄镇田北村1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凤翔县田家庄镇田北村1组位于田家庄镇横水河管理处西侧的空闲地近100平方米建大房三间,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从1986年3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同年2月21日被告之父又向凤翔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1987年8月20日凤翔县田家庄乡人民政府田政发(1987)73号文件,转发县政府“关于民生修配厂等两户一体占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同意雒富综合修理部占用田北村1组非耕地(横水河管理处西侧)0.15亩,占用期限五年(止1992年7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所属田家庄食品购销站原有土地6.88亩,1987年4月12日经公司研究,由田家庄食品购销站与田家庄镇田北村1组协商,将田家庄食品购销站门前属于田家庄镇田北村1组所有的土地0.84亩征用,1987年10月4日凤翔县人民政府以凤地字(1987)第62号审批土地件下发了批复,1990年12月30日凤翔县土地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于原告所属田家庄食品购销站长期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被告仍一直占用原告所征用田家庄镇田北村1组土地内的0.15亩土地。2012年底,原告开发利用该公司所属田家庄食品购销站内土地时,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所属田家庄食品购销站土地内的三间大房,腾出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不愿腾出占用土地,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所属田家庄食品购销站土地内的三间大房,腾出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支付超期占用原告土地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凤翔县人民政府凤地字(1987)第62号审批土地件、征用土地协议、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被告提供的凤翔县田家庄乡人民政府田政发(1987)73号文件、土地租用协议、申请二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之父虽然在原告征用土地之前与凤翔县田家庄镇田北村1组签订了租用合同,在原告所征用土地内的0.15亩土地内建了三间大房,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办综合修理部,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之父合法占用土地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之父和被告均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于1987年4月12与凤翔县田家庄镇田北村1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1987年10月4凤翔县人民政府以凤地字(1987)第62号审批土地件下发了批复,1990年12月30日凤翔县土地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后来由于原告所属田家庄食品购销站长期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2012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土地时,被告理应及时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的大房三间,返还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期占用土地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足够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部分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雒天魁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的大房三间,返还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二、由被告雒天魁付给原告凤翔县食品公司超期占用原告土地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