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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军与被告黄某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军,黄某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樊某军,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身份证号码×××2414。被告黄某兴,男,1962年9月24日,汉族,住广西北流市××镇六高村××组。原告樊某军与被告黄某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照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樊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军诉称,1997年4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北流市塘岸基金会贷款9000元,原告为被告作担保。到期后塘岸基金会于1998年11月10日要求还款,因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原告不得不为其还息2107元。之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2月5日还款642元、于1999年5月11日还款4468元、于1999年12月2日还款4854元,共结清贷款本息12071元。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该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1207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资金占用费凭证、融资回收凭证共九份,欲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替被告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12071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交北流市塘岸镇六高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及被告自1998年就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黄某兴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原是北流市塘岸镇六高村委会干部。1997年4月7日,被告向北流市塘岸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塘岸基金会)贷款90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同意为被告作担保人。到期后,塘岸基金会于1998年11月10日催告还款,因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原告遂为被告偿还贷款利息2107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1999年2月5日还款642元、于1999年5月11日还款4468元、于1999年12月2日还款4854元,共还清贷款本息1207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樊某军作为保证人已经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塘岸基金会承担了还贷责任,有权向被告黄某兴追偿。被告黄某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债务的抗辩权以及放弃对原告樊某军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兴返还贷款本息12071元给原告樊某军。本案受理费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兴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照斌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