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曹某某沿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正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气路与204省道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刘某某持证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许某某、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6.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被告人许某某已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宋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