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任强与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07项目部、单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强,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07项目部,单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任强,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经理。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07项目部。住所地:靖宇县。负责人:王洁,项目部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毅,07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被告:单连军,男,1966年11月3日生,其他不详。原告任强诉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07项目部、单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07项目部(以下简称“07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连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开始,原告给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07项目部新华至花园段高速公路运送砂石料,被告累计拖欠砂石款24.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连军于2011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砂石款24.7万元、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及07项目部辩称,其与鞍山中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由该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4月份,正是该公司施工期间。同时被告与鞍山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对于该公司对外拖欠的债务,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砂石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单连军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任强持有被告单连军为其出具的欠据(即欠24.7万元砂石料款),证明其与被告单连军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单连军提供砂石料,被告单连军亦应给付其材料款,其未给付材料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单连军给付其拖欠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和07项目部给付其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和07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和07项目部应向其支付材料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单连军于判决生效后立给付原告任强材料款24.7万元。2、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07项目部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单连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友诚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渤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