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项建英与毋克克、毛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英,毋克克,毛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项建英。被告:毋克克。被告:毛天飞。原告项建英为与被告毋克克、毛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克克、毛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建英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毋克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毛天飞对上述借款担保并签字。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将近一年,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毋克克归还借50000元,被告毛天飞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到还款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2月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毛天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项建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毋克克、毛天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毋克克、毛天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3日,借款人毋克克、担保人毛天飞向项建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项建英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款定于2012年9月1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出借人承担。双方约定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家庭地址:杭州拱墅区小河路广兴新村10幢2单元402室,电话号码:138××××0553,身份证号码:610103196305212895。担保人:毛天飞,家庭住址: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广兴新村10幢2单元402室。电话号码:137××××4719,身份证号码:330881198802221927。借款人:毋克克,担保人:毛天飞。”嗣后,被告毋克克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毋克克至今未归还,被告毛天飞亦未尽担保义务,原告项建英遂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项建英与被告毋克克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毋克克向原告项建英借款5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项建英诉请被告毋克克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天飞自愿为被告毋克克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对被告毋克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克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建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毋克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建英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7182.47元,以后2013年2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毛天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毋克克负担,被告毛天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