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范俊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杰。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俊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长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其案件中的被告另有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通化市永红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云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宣判后,亿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吉民三知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长民三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期间,范俊杰撤回对宏运公司、通化市永红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云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宣判后,亿辰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亿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全、李卫国,被上诉人范俊杰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俊杰原审时诉称:原告范俊杰于2006年4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20068682.6。原告发现在宏运公司承建的营城子到梅河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01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亿辰公司擅自向宏运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亿辰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亿辰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47360元人民币;3、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亿辰公司原审时辩称,1、原告的诉请为无理诉请。原告的专利已经出售,并同意他人出售,专利权已经用尽,不在专利法保护范围内。2、我们是正常的专利法保护范围内使用,依据专利法第69条第一项,我们没有侵犯任何专利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次诉讼中,被告的账户被查封等给被告造成损失。希望法院公正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5日,原告范俊杰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68682.6,该专利权现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其中,权利要求1、2、3、4是“棘齿防盗螺栓”方面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6是“紧固工具”方面的的权利要求。在本案中,原告依据权利要求1、2、3、4主张自己的权利,该部分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是:1、棘齿防盗螺栓,包括螺纹杆和圆头帽构成,其特征是在圆头帽上设有螺栓固定用棘齿,棘齿为三至六个,在圆头帽的圆内等分,等分的棘齿棱与相邻棘齿棱之间为在旋转方向具有相同斜度和相同方向的斜坡平面。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棘齿防盗螺栓,其特征是圆头帽的圆内等分制备棘齿的部分是内凹的,并设有圆盖。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棘齿防盗螺栓,其特征是所述棘齿斜坡平面向顺时针方向紧固旋转的方向伸展。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棘齿防盗螺栓,其特征是圆头帽中心位置设有小孔。吉林宏运公司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标段项目部作为需方与被告亿辰公司签订《营梅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货合同书》,约定由亿辰公司承担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合同路护栏螺栓供货任务,三种螺栓,型号为1、M16*35=35万套、2、M16*45=6500套、3、M16*180=6500套,合同总价款850500元。按照需方提供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符合设计标准。亿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规格、数量及合同后附的图纸向宏运公司提供被控侵权螺栓。宏运公司在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标段工程中使用了亿辰公司提供的涉案螺栓。原审法院当庭将亿辰公司按照《营梅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货合同书》销售给宏运公司的被控侵权螺栓图纸(M16*35、2、M16*45、M16*180)与原告的“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相比对,可以确认: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被控侵权螺栓包括螺纹杆和圆头帽构成,具备在圆头帽上设有螺栓固定用棘齿,棘齿为四个,在圆头帽的圆内等分,等分的棘齿棱与相邻棘齿棱之间为在旋转方向具有相同斜度和相同方向的斜坡平面的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2相比较,被控侵权螺栓在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其圆头帽的圆内等分制备棘齿的部分是内凹的,但没有圆盖,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部分相同;与权利要求3相比较,被控侵权螺栓在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其棘齿斜坡平面向顺时针方向紧固旋转的方向伸展,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4相比较,被控侵权螺栓在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圆头帽中心位置没有小孔,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告范俊杰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共26000元。上述事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吉林省公证服务收费专用发票、营梅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货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可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一经获得授权,即受法律保护,非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范俊杰享有的“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都体现完整的技术方案。侵权人的行为,无论是对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侵犯,还是对从属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侵犯,都构成对权利人专利权的侵犯。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为从属权利要求。通过当庭的比对和认定,可以确认被控侵权螺栓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2、4有一定区别。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螺栓的技术特征,已经覆盖原告范俊杰享有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的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范俊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亿辰公司抗辩称,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原告范俊杰将涉案专利的图纸提供给宏运公司,应属于范俊杰已经将专利产品销售给宏运公司,亿辰公司按照图纸销售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范俊杰提供图纸的行为不是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亿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范俊杰的自认只能证明范俊杰向吉林省公路设计院提供相关图纸,无法证明范俊杰向吉林省公路设计院或者宏运公司销售过图纸,也无法证明范俊杰从提供图纸的行为中取得相应的报酬,且范俊杰的实用新型专利及相应技术方案已经向社会公开,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技术方案可以绘出相应图纸或者制造出产品。宏运公司与亿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提供图纸也只是提供所需产品的技术标准、图样等,不能推断出宏运公司许可亿辰公可以以侵权手段取得所需产品。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经过调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将在原一审、二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有处分其权利之自由,对其在原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审查、组织举证和质证。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河北丽辉公司的说法因无证据支持,以及被告也没有证明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过知识产权的审查,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得利益均难以准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合同总价款850500元)、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产品利润、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等费用,因其提供支出的证明材料,可以部分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范俊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20068682.6“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其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人民币(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范俊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257元由被告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范俊杰负担3257元。本案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宣判后,亿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不当判决;(二)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判令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现有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这样的一个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专利权人)已经许可吉林省公路设计院将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以图纸的形式对外公开进行设计,并要求将该产品用于重点工程营梅高速公路的护栏上,正是在这样的前提情况下,上诉人才为宏运公司提供的产品,这也正是上诉人提供该产品的出处和理由所在,该产品经需方宏运公司在营梅工程使用后,完全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经权威部门验收后,认为该工程属于优质工程。”上述基本事实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可是原审判决却视而不见,不予认定。从而造成了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必然会造成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基本事实完全是属于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况,可是,原审判决却适用了一些其他根本不相干的法律条款,从而造成了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发生。二审开庭,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亿辰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范俊杰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因范俊杰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且亿辰公司没有异议,因而,应当认定范俊杰为“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一经授权,即受法律保护,非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该项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结合本案,范俊杰作为“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但范俊杰却将其专利技术提供给吉林省公路设计院,将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以图纸的形式对外公开进行设计,并要求将该产品用于重点工程营梅高速公路的护栏上。因而,使得宏运公司作为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标段的需方与亿辰公司签订《营梅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货合同书》,亿辰公司也依其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及合同后附载明为吉林省公路设计院的图纸向宏运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螺栓。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范俊杰虽享有该项技术的专利权,但范俊杰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专利技术加以保护,而是无偿的将其专利技术提供给公路设计部门,公路设计部门也未将其权利归属披露给第三方,因而,亿辰公司并无过错。范俊杰的行为属于许可使用行为,故亿辰公司并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范俊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7.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范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丹秋审判员郜会实代理审判员薛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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