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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国、黄金华与被告漆道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国,黄金华,漆道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宝国,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金华(李宝国表姐),女,汉族,1964年6月4日生。原告黄金华,女,汉族,1964年6月4日生。被告漆道付,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原告李宝国、黄金华与被告漆道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国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原告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道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国、黄金华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立有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份付清。逾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工资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及给付原告因催要工资而支付车旅费、误工费。被告漆道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原告李宝国在被告处做工,被告欠原告李宝国当年度工资款25000元。后原告李宝国与表姐黄金华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黄金华和李宝国工资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保证2012年6月份付清。逾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黄金华陈述,被告仅欠原告李宝国工资款25000元,因原告李宝国长年在外务工,为催要工资方便,将原告黄金华的名字写入欠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的起诉状;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三、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李宝国的工资,引起本纠纷,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宝国要求给付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误工费、车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道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国工资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漆道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兼书记员 刘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