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薛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薛某,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宋某甲,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薛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日生一女,取名宋某乙,2008年12月6日生一子,取名宋某丙。原被告现仍在一起吃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双子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分歧,共建幸福家庭。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