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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眭召荣与赵冬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召荣,赵冬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10号原告:眭召荣。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赵冬虎。原告眭召荣与被告赵冬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召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冬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召荣起诉称,2005年原告从他人处以31.5万元购买安吉浅水湾浴场,后变更为安吉清水湾浴场,与合伙人李国荣合伙经营,2009年8月因存在消防隐患而歇业。2009年8月15日被告赵冬虎有意要转让该浴室,经协商,原告以1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赵冬虎将16万元租金及1万元押金支付给合伙人李国荣后,原告将浴场财产设备和经营证件全部移交给被告。2009年11月26日,被告赵冬虎以浴室存在消防隐患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转让款及押金共计17万元经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准,但浴室财产已被拆除,相关设备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浴室损失,后被告以浴室财产损坏是房东黄志强所为,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撤诉,意在被告执行原告返还转让款时和解,现不能达成执行和解,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冬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协议一份,以证明2005年原告眭召荣从王维末处以31.5万元购买了安吉浅水湾浴场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将清水湾浴场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国荣将租房押金1万元收回,从而证明浴室已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终止租赁房屋,由被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原告曾起诉后撤诉,原告的此次起诉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因浴室存在消防隐患,被告赵冬虎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原告眭召荣及李荣国将浴室转让款16.8万元返还给被告赵冬虎,但被告赵冬虎未将浴室返还给原告。5.李国荣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浴室交付给被告后,在被告保管时相关财产已被毁损灭失的事实。被告赵冬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且李国荣与原告眭召荣合伙经营该浴场,与该浴场有利害关系,证人并未出庭,该证明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8月3日,原告眭召荣从案外人王维末处以31.5万元购买了安吉浅水湾浴场,并于2006年注册登记了清水湾浴场。2009年8月15日,原告将清水湾浴场以1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冬虎,其中1万元为租房押金。后因浴室存在消防隐患,被告赵冬虎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眭召荣及其合伙人李荣国将浴室转让款16.8万元返还给被告赵冬虎。2010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眭召荣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赵冬虎是否将浴室财产毁损灭失及相关财产的价值,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眭召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原告眭召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