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孟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生,曾用名孟才先,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孟生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路汽车总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乘被害人叶某1上公交车之际,用手将其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元)顺耳机线拉出窃走。得手后,孟生逃离现场时被便衣伏击队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孟生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路汽车总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乘被害人叶某1上公交车之际,用手将其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元)顺耳机线拉出窃走。得手后,孟生逃离现场时被便衣伏击队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