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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等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钳子、电灯窜入野岗乡郑庄寨村委郑某某家中,盗窃郑某某家西屋鸡框内的柴鸡8只,追回柴鸡6只,被盗8只柴鸡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18公斤,价值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赵某乙、孟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