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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化金花与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金花,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化金花,女.委托代理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小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建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化金花诉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金花诉称,2011年5月29日1时10分,徐明义驾驶皖P37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9KM+700M处,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车由杨培虎驾驶的皖L320**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皖L320**号车驾驶员杨培虎及该车乘员原告化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绕城大队认定,徐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培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解放军第117医院和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12年10月17日在泗县仁和医院进行了胫腓骨内固定取钉术,并住院6天。皖P37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建国,登记车主为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13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7902.3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548.20元。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建国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损失进行了诉讼,并获得了赔偿,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按照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对于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审核后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巢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该判决书只对原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2、泗县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1695.90元。4、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时10分许,徐明义驾驶皖P37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行驶至119KM+700M处,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车由杨培虎驾驶的皖L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3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徐明义现场死亡,杨培虎和皖L320**号牵引车/皖L36**号挂车乘员原告化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责任认定,徐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培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杨培虎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1年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1)巢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建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40.25元。该判决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均作出了认定。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因需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至泗县仁和医院二次手术治疗,此次治疗,原告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695.9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化金花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和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548.20元。皖P370**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建国,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该保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已经审理终结作出判决,对于已经审理判决的部分,原告无权再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诉请包含法院已经审理判决的部分,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56元(76元/天×6天)、误工费4006.80元(111.30元/天×36天)、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18.70元。上述损失,因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在原告前期诉讼中赔偿完毕,故本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当赔偿6282.80元。原告其余损失1935.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胡建国应当赔偿其中的70%,即赔偿1355.13元,杨培虎应承担其中的30%,杨培虎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向其主张,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胡建国应赔偿的1355.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原告7637.9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化金花7637.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化金花承担900元,被告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本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