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110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孟某,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合肥XX机械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次年,婚生女宣某某出生,现已12周岁。结婚数十年中,家庭暴力、被告的出轨以及被告的赌博问题,始终存在。无论是在新婚后的第二天、还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总是因各种原因对原告拳脚相加,一打就是十二年,平均每半个月一次,轻则浑身青紫、重则需入院治疗。另被告精于牌技,麻将、牌九、电脑赌博并与其女上司江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自知无力约束被告,只得听之任之。原告认为,常年的家庭暴力让自己身心疲惫,无力经营此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4、婚生女宣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自判决生效时起至宣某某18周岁止;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宣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婚外情、赌博等情形;2、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孟某与宣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宣某某。婚后,孟某与宣某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14日,孟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提供的孟某、宣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信息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孟某原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被告宣某提供的证明五份、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宣某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孟某提供的病历三本、照片三张,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宣某提供的欠条、房屋租赁合同、宣甲银行卡及账户流水单、继承权公证书、江某建行信用卡对账单、病历两本、特殊门诊医疗卡、医院配药单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孟某与宣某系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孟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宣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亦未提供宣某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宣某赌博的证据。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与交流,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孟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