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伟诉被告莫清莲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张某(又名张志春),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某,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谈婚,次年9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1年1月20日生育女儿张婉婷,2004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张振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越发变得懒惰,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多次协商离婚事项,因被告漫天要价而未果。双方于2012年中秋节前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主为张某的户口薄一份5页,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生育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莫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中山市工作生活,夫妻感情稳定,家庭和睦,生活中虽有矛盾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于2013年初闹别扭而分居,被告希望原告能够谨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撤回起诉,共同努力照顾家庭和搞好生意,教育好子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莫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次年9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1年1月20日生育女儿张婉婷,2004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张振华。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中山市工作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双方于2013年初因再次闹别扭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到结婚,共同相处时间较长,已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偶争吵,但夫妻之间没有较大的矛盾,远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思想感情沟通,同心协力,相信原、被告还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