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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5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2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解放路东星商场门口三路车站牌处,盗窃被害人贾某装在上衣左边里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6元、工商银行储蓄卡两张、贾某的学生证一个。后被巡警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