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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0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客车,沿本市胜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舜水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其带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其浓度为12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车辆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执勤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