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巩义市孝义四通印刷厂(下称四通印刷厂)与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维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巩义市孝义四通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杰,厂长。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万根,董事长。原告巩义市孝义四通印刷厂(下称四通印刷厂)与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维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提出管辖异议,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2007年以来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为被告印刷各种印刷制品,至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753.5元。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5753.5元及其从2012年7月9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7年以来的业务往来单位,原告长期为被告印刷各种印刷制品,双方对帐后于2011年7月19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52661.5元。此后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其要求从对帐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无依据,但可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至清偿之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孝义四通印刷厂货款252661.5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关可欣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