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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民初字第××号原告杨某某,男,瑶族,1979年9月20日生(身份证号:4523321979********),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街********号。被告王某某,男,瑶族,1974年10月16日生(身份证号:4523321974********),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冻结被告王某某在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户存款2.5万元。2013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约定2011年11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只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3万元及38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实质性民间借贷的事实,而是财物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9月7日,原告将一辆牌号为桂C×××××、车主为张某某的海马牌非营运车辆非法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有约定,如被告违约,付违约金5.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由被告租用。2011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将车停放在恭城镇城中西路时被盗,当日7时许,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恭城镇派出所报案,但车辆查找未果。2011年9月11日,原告以车辆在被告租用期间被盗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5.3万元。被告当时无钱赔偿,于是在《汽车租赁合同》的背面写了一份欠5.3万元的借条。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承认上述借款系被告在租赁期间因保管某某致使车辆被盗,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借款。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将车辆丢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无钱赔偿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车辆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所租出的车辆系从原车主张某某处购买,但未过户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不是丢失车辆的车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已经由张某某转让给了原告,只是尚未过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质证,理由是不清楚该份转让合同。为此,本院传唤张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张某某陈述车辆确已转让给原告,从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一辆车牌为桂C×××××的海马牌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将车停放在恭城镇城中西路时被盗,当日7时许,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恭城镇派出所报案,但车辆查找未果。2011年9月11日,被告同意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德某某民币伍万叁仟元,此款在二个月还清(2011年11月底)”的借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还款1万元,尚欠4.3万元逾期未还。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借款与被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3万元及38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桂C×××××的海马牌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张某某,2011年4月12日,张某某已将该车辆私下转让于原告,但至今未过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3、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出租车辆,经查明原车主张某某已将该车辆转让与原告,虽未过户,但不影响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正常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车辆交付被告的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某某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租赁期间,因保管某某致使车辆被盗,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无力赔偿,故在原、被告共同商议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以借条的形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条系因被告违反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双方当事人名为借贷关系,但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对此予以纠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产生以后,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3万元,被告同意在2011年11月底偿还,随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只偿还1万元,尚欠4.3万元逾期未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元,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7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梁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二条【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某某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