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与陈益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陈益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远忠。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陈益朝。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益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远忠、被告陈益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作当庭判决。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9月筹建位于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新厂房期间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三号厂房的监理工(当时约定整个工程监理费2万元)和负责一号厂房的决算。期间,被告以预支监理费、审核费和代办各方面开支为由,前后八次以现金借款形式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200元。2010年,被告因涉嫌经济问题,被纪检部分查处。为此,被告未参与原告3号厂房的监理和1号厂房的决算工作,已借支应交给各部门的款项分文未付,一度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新厂房工程建设的搁置,无奈之下,原告重新聘请他人完成上述工作。2011年底至2012年,原告多次电函要求被告结算并退回上述款项,被告虽口头同意,但至今未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8张,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上有陈益朝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益朝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被告陈益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陈益朝以预支监理费等多种理由向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共计70200元,并出具借据8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益朝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益朝尚欠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702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益朝理应在原告要求其归还后及时归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益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借款70200元。如被告陈益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益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秦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