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姗桦与被告文义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吴姗桦(曾用名吴爱芬)被告文义安原告吴姗桦与被告文义安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姗桦,被告文义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姗桦诉称,被告于2007年与其前妻离婚,双方认识恋爱后,在相互尚不了解清楚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钦州鸿发市场旁租屋居住,未生育有子女。因被告怀旧,经常与其前妻来往,双方也因性格不合等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因此与其前妻一起生活,原告便于2009年元旦开始回钦州沙江路一巷2号与父亲一起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文义安辩称,被告与前妻生有一个儿子,所以被告与前妻有来往是正常的,原、被告双方相处以来的经济开支都是由被告负担的,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因此被告对外所负债务原告也要承担一部分,在此前提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现已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均有过一段婚姻,被告于2007年与前妻离婚,婚姻期间生育有一个儿子。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8月1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外租屋居住,因被告常与前妻来往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元旦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再婚,均应该珍惜和维护好这段婚姻,但双方结婚后,因被告常与前妻来往原告无法理解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加上生活琐事,双方矛盾越来越深,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姗桦与被告文义安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吴姗桦已预交),由原告吴姗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